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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执行人期限利益及利息利益保护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2355次

        作者:徐军永 (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  

            何贤超 (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偏好,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诸多的规制,但对被执行人利益的保护略显捉襟见肘,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结合在实务过程中存在的对被执行人期限利益、利息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进行了尝试性探讨,指出我国目前相应的立法不足,以及保护被执行人期限利益和利息利益的必要性,并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认为对诉讼中已经查封、冻结相应财产的案件,应规定债权人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的,丧失就该被查封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或者停止计息,财产为货币的则不计利息;因法院原因未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的,停止计算债务人的利息,债权人的利息可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解决,因法院原因未及时处置财产,致使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贬值超过30%的,引入相应国家赔偿政策,进一步完善对被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被执行人    期限利益    利息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老赖”的存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导向更侧重于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比如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一套房屋从不可执行到了有条件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追加个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等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执行难的问题,更加有力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然而,过渡的政策倾斜,会带来新的不公,如何加强对被对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以达到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俨然愈加必要。下面两个案例颇具代表性:

案例一:

甲、乙民间借贷纠纷,甲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冻结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10万元)。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裁定冻结了乙的存款10万元。后受理法院支持甲的诉请,判决乙向甲归还本金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甲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乙于2017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本息以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算至甲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案例二:

甲公司诉乙公司借贷纠纷,A、B、C、D为担保人,甲公司起诉时申请保全了D自然人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200000股,当时市场价值500万左右,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保全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后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本金300万元,偿付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3051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6%偿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A、B、C、D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4年10月18日生效。2015年6月16日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5日,法院以某上市公司现停牌,暂无法变现,且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该上市公司因重大重组分别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停盘、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停盘。2018年5月份,甲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判决项下的所有义务,拟对D自然人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强行平仓,股价为3元每股,强制执行的股份数量约为200万股,D自然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及债权人怠于强制执行,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  

上述案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债权人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否申请豁免迟延履行利息以及相应的加倍罚金?

2、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法院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强制执行,财产严重贬值的或致使利息或迟延履行利息增加的,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得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此等问题既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又涉及债权债务人利益平衡、也涉及司法程序的效率与公正公平,所牵涉问题甚广,而司法实务中,类似问题浮出水面又为颇多,实有研究探讨之必要。

二、法律的空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期间、利息以及救济途径综述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强制执行法》,关于该等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诉讼以及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查阅北大法宝数据库,所得文本关于债务人期限利益以及利息利益之规定,略显凤毛麟角,仅有对迟延履行利息有详细规定,由于迟延履行利息,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当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点阐述,本文主要基于对前述两个问题的回答。详述如下:

1、现行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关的期限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上述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提级执行的期间(六个月);

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权主张不履行。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正面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享有何种期限利益。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反面推论,实际上从反面规定了被执行人的期限利益,即申请执行人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权不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这一结论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明确(详见上页脚注3)。

由此可见,从理论层面而言,只要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论是即将届满两年,还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即申请强制执行,自是权利人的权利,自无非难余地。然,在出现前述案例所述之情形,是否豁免相应的利息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则是不无疑问,而相关规定也是空白一片。

2、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利息的规定

关于执行程序中利息有关规定,笔者仅查到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 。上述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开始时间(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迟延履行利息不限于金钱债务,也包括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因迟延履行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加倍补偿损失,没有损失的,由法院酌定。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偿还利息的原则采用并还原则,即每一笔款项按照利息和本金的比例偿还,但加倍利息和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相较,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加倍利息的支付标准原采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后改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不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厘清了何时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所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指相应的款项划拨、提取至法院之日,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为裁定生效之日,或变价完成之日。虽然该规定系针对迟延履行利息而言,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相应的法律文书的债务利息是否止付,我们不能当然得出也应止付的结论,毕竟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金钱入袋,才算债权实现,否则尚属于法院口袋里的钱。那么究竟应否止付,不无疑问。

就豁免计算加倍部分利息的情形进行了有限的规定,明确非因被执行人原因提出的对债权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导致暂缓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

上述规定,对于特定情形下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做了规定,值得赞同,但仍有许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供参考的依据。比如“未及时履行”的具体内涵如何?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如果存在例外情形,哪些情形可做例外?例如案例1中,诉讼中已经保全了足额的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进一步主动表示向债权人交付,是否属于未及时履行?倘若答案肯定,那么似与法释〔2014〕8号第三条规定之精神背道而驰,纵然,冻结现金与款项划入法院账户有别,但冻结之金额,如囊中之物,随时可取,因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而致债权未及时实现,又索加倍利息,似有失公允。若答案否定?则申请执行人未在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可否要求法院解除冻结(设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仍处于冻结状态)?该等问题具体细致,但均为实务中应回答的问题。

3、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遇到执行障碍时的救济手段规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遇到执行障碍时的救济手段,笔者主要查到如下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执行完毕的,有权提级执行;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

申请检察院监督的权利;

执行异议的权利(含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异议;

法院财产查询制度;

限制被执行人权利以及信息公开制度。

上述制度,大部分是保护债权人,限制债务人之制度,唯有分配方案有不公时,允许被执行人异议。而诸如在拍卖查封、冻结的财产时,如何充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则未有详细规定,出现诸如前文所述问题,无救济途径。

检察院之监督,相关规定较为笼统,检察院似无权强制法院作出纠正,如果相关法院未作出回复,也仅是有权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这种制度内的自我纠正,法律强制力略显薄弱,司法实务中,有效之监督,也是极为少见。本文所举案例情形也不在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内,对于法院未及时处分被查封、冻结财产,致使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贬值的是否属于违法情形也无法界定,被执行人又得否以该规定寻求救济,均不无疑问?

综上,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含司法解释)来看,对于本文前述两个问题未有一个很好的回答,但该等问题又是司法实务中颇为重要的问题,实有澄清必要。

三、本文第一部分所述问题的理论剖析

法律的缺失,对司法实务造成了纷扰,本文前引案例,就目前法律而言,答案显然均是否定的。两案的执行结果,对债务人而言,也确有不公。如何从法律层面给予救济,实应认真探讨。

法律之主旨,在于公平正义,产生上述不公平的结果,一方面系于目前法律关于执行期限之规定仍较为原则,现行规定之期限,常为程序性规定,至于逾期后究竟有何后果,鲜有强制规定。就前引法律规定而言,主要有两年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逾期申请,债权人要面临失权的法律风险。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期限,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就利息计算而言,何时止息,现行规定也颇不完善。

例如,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应多久完成财产处分,并无规定。这导致了很多案件在查封后,没有进行及时的处理,笔者经办的案件当中,有长达十余年没有解决的。而长时间没有解决,有的可能是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有的可能是因为法院的原因,有的可能因为是被查封标的物自身的原因,还有的可能是受其他司法程序的阻碍。最为极端的是当事人放弃流拍的标的物作为抵偿欠款的物品。

然而不管原因如何,就目前法律而言,申请执行人没有实现债权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通常还是在持续计算的,在上述诸多原因中,如均由被执行人继续承担利息,是有失公允的,法律应该作出适当的调整。下面就前文所述两个问题,从法理层面分别进行剖析:

1、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债权人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否申请豁免迟延履行利息以及相应的加倍利息?

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假设等额现金或超额其他财产被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之财产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已具备可能性。但债权之实现与债权实现之可能性仍存在差距,被执行人仍然负有主动履行义务,并应当为自己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乃是利息的增加和加倍利息的支付。

但在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查封、冻结的场合,债权人若迟迟不申请强制执行,可能会不当的获得利息利益。那么法律是否应该突破现有规定,对债权人何时申请强制执行,作出一定的规制呢?还是坚守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均无不可?

对于上述疑问,法国强制执行法认为,“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原来的“债务人负担的执行义务”过渡到制定法上明确承认“任何债权人都享有的强制执行权”。 强制执行,其本性乃债权人之权利,欠钱不还,受损者以权利人为多,故断无给权利人添置太多负担之理。从此立论,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有效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自无非难。

那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妥适的,而毫无责任。法律毕竟是利益的平衡器,债权人债务人之利益,均应当有所考量,才谓公平。比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并非毫无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应当及时接受义务人之履行,在另外一些场合,权利人还需要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或于对方发生违约情形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循此原则,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查封、冻结时,法律对债权人科以及时行使权利的义务也并无不妥。尤其在查封不动产的场合(且假设被执行人仅有不动产财产),被执行人本身已经缺少现金偿付,只剩不动产可供执行,若非因被执行人原因,致不动产迟迟未变现,无端增加利息支付,对于债务人而言显然是不公的。

江必新在论述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时指出“法律充分考虑了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使强制执行更加人道,增加了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情味”。有些恶意赖账的债务人拒不执行判决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私利,但有些债务人只不过是因为暂时遇到困难(而有些则两者兼具,即既有困难,同时也挟私利,笔者注),……因此,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通常应通知债务人,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尊重债务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应予以充分考量。尤其对于善意的债务人而言,其合理的利益,更应予以充分保障。这样既降低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也有利于债务人东山再起,重新步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这也完全符合目前的司法导向——更加注重个人权利的保障。

上述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如何予以调和?笔者以为,为平衡各方利益,在非货币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科以债权人一定的义务是妥当的,但该义务并非是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仍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执行,法律需要进行规制的是,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申请强制执行,则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那该法律后果表现为何?笔者以为,以下两种方式,均不失为公平的做法:

一是,令债权人丧失申请强制执行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利。债务人财产被查封、冻结后,财产之流转受限制,债权人若不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则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将长期处于权利受限制的状态,影响了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学原理。同时利息的持续计算,会产生债权人不当获取被执行人利息利益,在债权利息较高时,这种利益失衡尤为突出,按现行法律最高24%的利息计算,四年本金就能翻一翻,这样的结果难免有失公平,亦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是,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申请强制执行,则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停止计息。

以上两种方案,均考虑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孰优孰劣,两种制度安排均各有千秋。从解决执行难的角度而言,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方案,既不会使债权人丧失权利,也适当的考虑了债务人利息利益。

倘若有足额的货币财产被查封,该货币虽非债务人囊中之物,取用自如,但却可随时行使权利。相反,债务人则无动用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若再让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加倍利息责任,同样有失公平正义。同时,债权人若迟迟不行使权利,实际上也有变相谋取不当利息之嫌疑。吾人认为,在货币资产被冻结时,债权人若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自该期限届满后免除债务人此后之利息,方能平衡各方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明确规定,在诉讼阶段足额保全货币的,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债权人若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两年执行期间的规定,丧失权利。

2、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致使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贬值的,或致使强制执行期限拖延导致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增加的或者被执行人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时间的拖延,会增加利息,自是不言而喻,有时候也会遭受价格的异常波动,导致财产价值的贬损。那么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在法律要求的期限内处理执行标的致使执行标的价值贬损的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笔者认为,货物价格高低,有赖市场供需,同时也在于货物本身价值。若有明显贬值之余,自有及时处置必要,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生鲜货物,查封者,应予以及时处置。对于非明显贬值货物,自无马上、立刻处置之必要。然则,市场亦瞬息万变,价格涨跌再所难免,此乃系统性风险,在合理期限内法律自无考虑必要,否则,是不当的将市场系统风险进行了人为的转嫁,反之,若是因迟延处置,又恰价格上扬,法院亦不能就上扬价格部分获取利益,此自不待言。法院虽有迟延,但也应根据贬值情况分别处理,笔者认为,此处可参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参照明显不合理低价(70%)的规定,引进国家赔偿。 

价值贬损,乃系统性风险,因时间之拖延,而致利息之增加,则为常人可预见之风险,法院应否就其迟延的执行措施致利息增加,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迅速高效是执行的重要原则,也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效率低下不仅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效率与公平,从来是孪生兄弟,迟到的公平,难谓公平。如果法院迟迟不处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会使本处于困境的债务人,徒增利息(在债务人真正陷于财务困境的场合)。在高利息的场合尤其如此,笔者处理的一个案件,月利息为1.5%,本金约300万,两年就徒增利息108万,对于陷于财务困境之债务人,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若对于该等被执行人不施以救济,难免有失公允。

因此,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时处置被执行标的物,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院毕竟是公权机关,能否及时处置被执行标的物,原因也多种多样,尚受限于各种客观条件,有标的物本身之因素,有市场之因素,也可能有执行法院处置不力之因素。无论何种因素,让债务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责任肯定是不公的,为平衡各方利益,让法院的有条件的承担一定责任也是一种可行的立法选择。若立法采取此立场,应严格法院赔偿的条件,否则可能会导致法院的责任漫无边际,法律又走向新的不公平。因此,若让法院承担责任,其前提要件是如何界定法院有无按照法定的期间和程序,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处置财产。而目前的困境是,在我国执行程序中,并没有将各种执行环节的期限规定的很细致,仅粗线条的规定了执行期间,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级执行,也缺少可操作性的细则。这也是导致执行程序中终本程序盛行,即使在有查封财产的场合,也常常历经数年而案件仍未决,更遑论让法院承担未及时执行的责任。因此,提高执行效率,明确法院执行责任,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确定各执行措施的期限显得甚为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执行是国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乃至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国家公权力行为,法院执行人员仅是在行使职务行为,债权人之权利,应当以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四、立法建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以法典中之法律条文为最大前提,司法实践也要求,执行程序应尽量做到有法可依,上述法律空白,无法就上述案件得以妥善处理,因此,对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以解决本文开头所引案件,无疑是必要的。针对前文两个问题,笔者分别建议进行如下的立法修改:

1、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债权人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否申请豁免迟延履行利息以及相应的加倍罚金?

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之期限,已为《民事诉讼法》所明定,该规定可以不必改变,但可增加下列内容: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债权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被查封财产性质,进一步做如下规定:

①非货币财产被查封的,在该期限内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的,丧失就该被查封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或停止计息。

②货币资产被查封冻结的,债权人若未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则对债务利息予以免除。

2、被执行人之财产被查封冻结后,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致使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贬值的,或致使强制执行期限拖延导致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增加的或者被执行人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针对该问题,笔者参酌了比较法,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扣押财产的变卖,如联邦法律无另行规定,应于扣押之日起两个月内以拍卖的形式完成。如果两个月内财产不能变卖的,追索人有权占有此财产。如果追索人拒绝占有,应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将执行文件交付追索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查封后,执行法官应速指定拍卖期日……拍卖期日不得多于一个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质或者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可以对具体的执行程序的期间做细化的规定。比如,已经在诉讼中查封财产的,必须在一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一定期间内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法院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且该等期间,若无法定事由,不得延长。

同时,为加强法院的执行效率,可对现行的提级执行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使提级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赋予被执行人申请提级执行的权利,使提级执行作为执行不能时的真正救济手段。此外还可以规定,因法院原因导致被查封、冻结财产未在法定期限变现的,自法定变现期限届满之日起免除债务人的利息责任和加倍罚金责任,债权人遭受利息损失的,由国家赔偿。因法院原因导致被查封、冻结财产未在法定期限变现的,致使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贬值不足原价值(原则上以法定处置财产最后期限日期为估价日)70%的,引入相应国家赔偿政策。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执行纠纷已愈演愈烈,进一步完善对于债务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日益迫切需要。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既要避免使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逍遥法外,也要管控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变相获取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更要适度监管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及时性,如何把握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保障双方权益的关键,本文提出的观点也许不尽善尽美,但为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供方家指正,若能立法也从此作出改进,则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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