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隔离措施作出明确的定义,学界也没有形成认知统一的概念。从现行法律规制来看,隔离措施有以下几个法律属性及规制特点:
1、隔离措施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其本质特征,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和规制。
隔离措施是行政机关等实施主体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设定,而且在尚未制定法律前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并且绝对排除行政法规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设定权限;《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可见,限制人身自由无论是作为一种处罚,还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我国法律体系对其规制采取一种严格的价值取向,有特别要求。因此,规制隔离措施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制隔离措施的权限。
2、隔离措施在法理上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但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危险扩大等情形,暂时性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控制相对人财物的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内涵,隔离措施很显然具备了上述定义条件,所以学界有观点就认为,隔离措施属于广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广义与狭义、普通与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说,只是法理上的分类,并无现实意义。
隔离措施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需要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实现公共事务管理功能,与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两样。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隔离措施还是一种医学性或者技术性强制措施,基于医学性或者技术性评价而实施,主要适用于特定的公共卫生领域和突发事件的公共安全情形,其法定的实施主体有医疗机构、疾病防控机构、应急处置机构,并非全是行政机关,明显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实施主体存在不同。《行政强制法》不仅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且规定非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此外,《行政强制法》没有类似于《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据此,不能因为隔离措施在目的和功能上与行政强制措施一致,就简单地将其纳入行政强制措施的外延而适用《行政强制法》,否则,必然导致隔离措施违法而不能实施的尴尬境地。
鉴于此,《行政强制法》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可见,《行政强制法》排除适用于应急隔离措施。另外不难发现,该条款排除适用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临时措施,是否不排除适用非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临时措施?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医疗机构、疾病防控机构系非行政机关,与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实施主体要件不符,其所采取的应急、临时措施自然也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范畴,更不能纳入《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
3、隔离措施是行政应急行为,理应纳入应急法律的规制范围。
隔离措施说到底是国家机器在非常时态下为维护公共利益、安全、秩序所采取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应急临时措施,具有即时性、强制性。但紧急不避法治,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理念和手段,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不能缺位并应当强化。传染病暴发、流行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防控措施必须有应急法律依据支撑。《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应急处置法律,但对应急控制措施的规制过于原则、抽象,并没有明确规定隔离措施,不免令人遗憾。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隔离措施进行规制显然又超越立法权限,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上位法律,将条例对隔离措施的规定转化为法律条款予以明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样,隔离措施将不再仅仅是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防控措施,还是合法的应急控制措施,更可以增强应急法律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