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律协介绍 资讯中心 业务研究 诚信公示 律师文化 服务指南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业务研究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1977次

作者: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应祥军 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摘要:自《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研究汗牛充栋,但现有争论大多陷入担保合同效力、类推适用代理制度、法定权限限制路径等解释论误区,以致各种解释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本身的制度逻辑。2019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给出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但部分内容仍然有失妥当。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摒弃将公司代表行为归属等价于担保合同效力作为裁判该类案件起点的做法,将问题回归于公司有为他人担保的能力和公司代表与法人机关之间固有的法律秩序,再落实以拒绝给付抗辩权的法理。

关键词:越权担保 公司代表 抗辩权 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程序作出了特殊要求,但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仍有讨论空间,如公司代表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限制为他人提供担保(以下统称“公司越权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此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行为归属问题。展开讨论前需先明确本文的讨论主体仅针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中非关联担保情境。现有争论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仍偏离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自有的制度逻辑,以致对于该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在我国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2019年最高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以“代表权限制理论”对该问题进行规范,但却忽视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与担保合同效力指向的是不同的问题域,仍将解释论的重心置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效力的问题上,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存在混淆。因此,本文将以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制度自有制度逻辑为基础,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司法裁判路径和解释路径进行分析,以期为合理解决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问题提供思考路径。

二、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立法制度

(一)比较法视觉下的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立法制度

1.英美法系的立法论制度逻辑

19世纪,伴随着推定通知原则与越权原则的畅行,相对人基本难以要求公司对其代表越权行为(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承担责任。由于上述原则过分严苛,伴随着商业经济的不断发展,“推定通知”原则逐渐被事实通知原则所取代。通过不断的修正和完善,英国公司法已经明确相对人对公司权力或能力没有询问的义务;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应当被推定为善意,若要免责则要由其对相对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美国公司法同样也深受越权制度影响,认为超越公司目的的行为无效,后因越权原则无法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司法实践开始对上述问题进行修正,发展趋势逐步由越权行为无效往效力待定发展,至于最后效力判断,公司可以选择追认或拒绝追认其效力。美国2002年《示范商事公司法》也对越权原则作了更加彻底的改革,公司行为的效力不因其是否超越公司经营目而受影响,至此,越权制度在美国各州基本不再继续适用。

2.大陆法系的立法论制度逻辑

(1)德国民法严格禁止公司于经营范围外的公司行为,同时民法典规定第三人对于营利社章程对公司代表的权利限制具有审查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法律的发展亦开始排除此种与前述英美法推定通知原则类似作用的谬误,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董事的代表权限。而在公司立法中,则明确了公司章程对与公司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外部人。

(2)现代法国公司法认为公司经理的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同时明确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属于公司一方,但公布公司章程不足以认定相对人非善意。

早期日本民法继受了英国法的越权理论,认为法人仅在经营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但目前大部份学者不再认可越权理论。日本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代表机关,而代表董事之行为效果通常归属于公司,至于公司章程无论是都经过登记,亦不论其涵摄的限制内容,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明确了未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亦无法对抗恶意相对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过程与日本民法类似,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若法人对董事的代表权限制已经经过登记,此时相对人应当举证自己为善意的交易对象,针对该部分的具体规定与日本民法有所不同。

综上,公司法发展过程中各国家和地区均出现以类似“越权原则”来豁免公司责任的借口,但近现代公司法均认识到公司代表的行为“异化”于“个人行为”的认识论之正义基础丧失,故倾向于采取“无限制说”。越权原则、推定通知原则于域外公司法发展过程日渐式微,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对公司代表的限制而否认代表行为归属于公司之效果,且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认为章程对于公司机关权利的限制在内部仍有效,如股东或者公司因为前述越权行为遭受损害,则可以据此提出诉讼追究责任,故在比较法上掀起了去越权原则的浪潮,回归了公司法上法人与法机关之间的固有秩序。

(二)我国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规范演变

表1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的法律制度

法条

内容

解读

《民法通则》

第 43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但是对于法人是否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基本无定论。

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仍旧未明确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的问题,并且该条款是指向董事、经理行为还是公司能力态度暧昧。同时该法以第214条规定了违反前述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担保行为不应对公司发生效力。

1999年《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条正面回答了公司代表的越权行为应当归属于公司的问题,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补充。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并未直接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效力归属问题挂钩,但在《公司法》意义上解决了旧法对公司担保能力闪烁其词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仅为限制公司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而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行为归属应当结合本条规定予以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0条的规范文本并未涉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尤其是《合同法》第50条所称的“代表行为有效”绝对不同于、更不能等于“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代表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因此公司代表之行为效力应当归属于公司即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这是法人与法人机关固有的法秩序。针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问题,我国立法制度上大致呈现出禁止或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向允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演变过程。在我国,公司担保立法在1993年之前属于缺省状态,《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尚不足以明确表达法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有效于法人的条件。后发展至19世纪90年代,国家对与公司的各种行为均进行严格管制,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设置了严格的国家管制因素—限制公司为他人担保,另外,结合上述比较法分析的内容可知,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有效于公司的域外经验未能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后1999年《合同法》第50条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范表达,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司法效果指向公司本身。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6条只规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规定,但未就违反该条款之法律后果进行设置,使得该条款的适用在司法界没有统一裁判标准。事实上,域外立法在法律规范之表达上必须明确公司代表的越权行为有效于公司系由于司法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淘汰了越权原则,故其在法律规范之表达上必须更正上述行为之效力。至于我国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问题上从未出现类似于越权原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法对于《合同法》已有明确规范表达的法律规范无需再另作表述。其次,上述问题出现可讨论空间,主要是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囿于“公司代表行为”与“公司行为”的非统一性,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公司的拟制代表,公司代表之行为无论越权与否均应当归属于公司是法人与法人机关固有法秩序的自然延伸。2019年,最高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作出了统一规范,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属于组织规范之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代表的代表权限不是无限的,对于涉及公司担保等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公司代表的代表全来源和基础。因此,对于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人等)越权担保,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别相对人的善意来判断。事实上,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意见有待商榷,无论以何种法律解释之方法,均无法得出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结论。公司代表行为是否有效指向的是以法人与法人代表之间固有法秩序为基础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至于担保合同效力与上述法律规范没有实质关联,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之规定有失偏颇。   

综上,《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作为限制公司代表行为的组织法规则,仅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对于相对人则无约束力,故其并无法成为评价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的依据。至于公司代表效力归属的问题应当以“公司具有为他人担保的能力”、“法人机关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为基础,以《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导向进行判断。另外,对于《民法总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问题,《民法总则》第61条的表达相较于《合同法》第50条更加规范,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之规定;而对于民法总则无法溯及的案件,可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进行判断----公司章程或决议对公司代表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代表违反规定外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三、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裁判路径分野

本文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担保”等,选取了自2018年至2020年最高院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裁判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共检出判决书111项,在剔除关联担保案例和上市公司的越权担保案例和其他相关度较低的案例后,统计了45份案例样本,内容涉及对于判决理由、越权担保行为归属等详细统计和分析。

表2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的裁判路径概览

年份

担保合同效力判断路径

法定权限限制路径

其他

2020

0

3

0

2019

14

4

4

2018

12

7

1

笔者通过分析案例样本,在45份案例样本中,其中法院认定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于公司的有32份,占总数的71%;认定越权担保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为13份,占总数的29%。(详见表3)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司法裁判路径,分别为:担保合同效力分析路径、代表权限制分析路径,其中认定越权担保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13份案例样本的裁判理由主要适用的是代表权限制解释路径,依据代表权限制解释路径,《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理解为对公司代表的权限限制,并将《合同法》第50条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和应当知道的”的规范基础,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的例外情形,则一般该代表行为的司法效果应当归属于公司。另外,由于“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为公众所知”,因此相对人应当就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等进行程序性审查,若相对人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则应认定其属于《公司法》第5条的例外情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越权担保的行为效果对公司无效。

通过分析32份判决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有效的案例样本可知,2020年后的裁判观点基本上严格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制度逻辑即代表权限制解释路径进行分析,但通过具体分析个案可以发现,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仍然避免了将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归属与担保合同效力划等号,同时裁判理由中并未就相对人善意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效力进行分析,而用了“越权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表述,也说明了九民纪要中将“代表行为无效”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存在法律制度混淆,具体将在本文第四章中予以阐述。而32份案例样本中2018年至2019年的判决书中,其中26份案例样本选择了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路径,占比为57.8%;11份案例样本选择了法定权限限制路径裁判路径,占比为24.4%。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路径项下有两个分支,其一是以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若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范,则直接导向《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直接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而无需考虑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其二,将其认定为管理性或内部管理性规定,在该解释角度下,该规范调整的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违反相应条款自然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主要的裁判路径之外,还存在“盖章说”的传统裁判路径,在该种裁判模式中,裁判者倾向于以简单粗暴的“归属原则“来认定,换言之,公司代表之行为在任何情境下均应归属于公司,甚至从相对人的角度观之代表人确在公司担任该职务,即便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足以认定产生代表人行为归属于公司之效果。

四、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解释路径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代表对外担保前置程序限制,通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加以体现,故其仅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不能限制交易相对人。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我国才会在《合同法》第50条的基础上形成《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对公司代表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国公司担保立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严格限制,直接阻断了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引致《合同法》第50条进行行为归属判断之可能。后2015年《公司法》开始排除国家管制因素,相关的立法论制度逻辑本身就已经发生了转变,但人们尚未认识到立法论逻辑之变化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归属问题所具有的意义,仍然延续着原有的解释路径继续讨论。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担保作为横跨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特殊跨界法律问题,应当从利益权衡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再以《合同法》第52条、代理制度等规范来判定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行为归属。上述解释论在具体规范的适用上各持己见,但均将担保合同之效力认定作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问题的解释思路,同时认为《公司法》第16条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后果未予明确导致相应的“法律漏洞”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和解释。

(一)担保合同效力判断解释路径及反思

在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解释论路径下,首先要辨析《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任意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倘若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可以结合《公司法》第52条第5款判断违反该条款的担保合同无效;倘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任意性规定或者内部管理性规定,则其规范目的在于内部管理,上述条款之违反则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事实上,上述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存在局限性,并非解决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问题的妥善思路。首先,上述解释路径本身就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某一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原因在于其能影响合同效力,而合同效力被否定的原因又是因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现这种互相矛盾的解释路径主要是由于裁判者陷入“识别《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而非正面回答何为效力性质强制规定的错误逻辑模式。其次,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的责任承担是受不同规范制度所调整的不同问题。申言之,前者是以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为前提,并且应当依照“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进行判断;至于后者所指向的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责任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的问题,如果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未及于公司,则无所谓公司担保的问题,更无担保合同效力判断路径的适用空间。除此以外,法律解释应当尊重立法本意和法律规范本意,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第50条还是《民法总则》第61条,均无法得出“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结论”。因此,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首先应当审查的是公司代表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至于以规范性质识别这一越权行为的效力属于交叉评价,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淆。

(二)关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解释路径

依据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解释路径,《合同法》第50条对于相对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代表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效力未作出规范表达,存在法律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来进行补充。在此种解释路径下,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追认或者公司拒绝追认的,则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担保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笔者认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不能简单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加以认定。第一,学术界对于类推适用通常是基于“同样问题同样处理”这一基本正义原则,因此法律解释的类推适用,必须基于类似的制度逻辑,代理制度的制度逻辑在于代理人的行为在其授权范围内归属于公司,至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尽在代理人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时才对公司发生效力。对比公司代表与公司的制度逻辑与代理制度存在实质性差别,依据“归属原则”,公司代表为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代表以公司名义越权担保时,相应的行为后果均应当由公司承担,而相对人为善意或恶意对上述私法效果归属于公司的结果不产生影响,故根本不存在“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与归属原则得出的法律效果并不统一,类推适用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将相对人恶意的私法效果解释为公司代表越权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有悖于公司代表越权行为的制度逻辑。

(三)《九民会议纪要》---法定权限限制路径解释路径及评析

法定权限限制路径的分析思路为:公司代表的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归属于公司,但是这种“归属原则”并不是毫无限制的,类似公司投资、担保行为应当经过有权机关决议或授权。换言之,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为他人提供,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来判定---“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至于针对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则落实以“形式审查之标准”---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法定权限限制理论的解释基础在于:法律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法》作为基本商事法,任何交易主体都应当明知受其约束。《公司法》第16条在此等裁判路径下的作用是法的公示作用,赋予相对人审查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对于这种审查义务采取了折衷的观点,无论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了公司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均无了解代表权涵摄事项之义务,故相对人只要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就都构成善意。

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将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定性为“越权担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规范性质识别理论与内外区别理论的错误解释路径,对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但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中的部分规定仍有待商榷:首先,《合同法》第50条中所称“代表行为有效”并不等价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有效,上文中已经提到,该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规范的混淆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可知,法律一经公布生效就对所有人产生约束力。既然《公司法》第16条已经在此中裁判路径中解读为法的公示指引作用,相对人自然应当要对公司章程对于“有权决议机关”亦进行相关审查。换言之,在《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6条的指引作用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效力。而《九民会议纪要》却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代表的意定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之效力,相应的解释基础存在内在矛盾。另外,无论相对人恶意与否,公司均应当对公司代表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以“相对人恶意”来进行分析,得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不归属于公司或者担保合同无效的结论,造成了法律制度和解释的体系混乱。

五、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抗辩权路径适用建议

(一)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拒绝给付抗辩权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效力归属判断不能背离法人与法人机关的 “行为归属”原则,不论公司代表是否越权,也不考虑相对人善、恶意,公司代表的越权行为都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真正值得讨论的是“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法人与法人机关固有的法秩序为宏观思路,结合辩权解释路径来解决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之行为归属才是正确的选择。作为裁判依据的成文法是以请求权和抗辩权为中心构造的法律规范体系,在题涉语境中,请求权是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而抗辩权是公司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之规定,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权利。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拒绝给付抗辩权具体是指: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可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在抗辩权解释路径下,《合同法》第50条已经以“代表行为有效”回答了公司代表越权行为归属于公司的疑问,同时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逻辑和《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文本表达,这种裁判路径的适用结果仅有“承担责任”和“拒绝承担”责任的后果,而非超出《合同法》第50条规范本意的“不发生效力”或“无效”的问题,故在法律适用逻辑方面更有说服力。

(二)抗辩权解释路径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针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由于相关法律规法之表达存在局限性,我国理论界长期陷入利益平衡的思考路径,故解释论均偏向于为交易相对人设置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在公司提出抗辩权之前就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人并不符合公司“代表归属”原则的制度逻辑。通过上文比较法分析和公司代表制度逻辑分析可知,要求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缺乏相应的规范基础。事实上之所以会出现相对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解释路径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依据“无权代理”语境下,相对人疏忽未审查代理人授权导致相应的相对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此时相对人才具有审查义务。上文已经分析过,“无权代理”与“越权代表”的制度逻辑不同,不能随意超过相应法律适用规范的文本含义,因此将审查义务分配给相对人没有法律规范支撑。笔者认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司法效果归于公司,因此相对人在上述制度逻辑下应当被推定为善意,无需承担已对相关决议或者章程进行审查的举证责任,公司若要行使抗辩权主张相对人恶意,则需要进行举证。

六、结语  

公司代表越权代表的解释路径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将讨论的中心置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019年最高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仍然将重心放在这一问题上,偏离了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自有的制度逻辑---无论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公司代表是否越权,公司代表的行为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行为归属效果必须要以“归属原则”进行认定,但公司可以“相对人恶意”的抗辩权解释路径进行对抗,但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表3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行为裁判路径及私法效果概览

序号

案号

裁判观点

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

1

(2020)最高法民申493号

采用了《九民会议纪要》之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经过有效的决议,但是该决议是否伪造不在相对人审查的义务范围内,相对人仅需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便是公司代表越权担保也对公司发生效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决书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生效后作出的,但法官在裁判理由 部分并未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之效力进行分析,而是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认为相应的担保责任应当由法人代表所在之公司承担。

2

(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子签字)外,还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判决书中也未明确提到担保合同效力之问题。

3

(2019)最高法民申535号

 

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程序审查,未要求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三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4

(2019)最高法民终554号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

(2019)最高法民申6893号

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精神亦不适用于本案。

6

(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7

(2019)最高法民申6027号

现俞昌平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应由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而俞昌平作为中天公司此前的股东,对中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应当知晓,余印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担保股东余印强一人签字,俞昌平应明知其他股东并未同意中天公司为股东余印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未能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并非善意债权人,故中天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余印强无权代表中天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8

(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

沈蔚主张明豪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显然,明豪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更无其他股东签字同意。

9

(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

10

(2019)最高法民申2613号

即便冉宦臣的确为正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刘勇在接受正大公司担保,应当对冉宦臣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审查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11

(2019)最高法民申6429号

盖章担保合同即有效

12

(2019)最高法民终989号

山东国托公司提交的瑞境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瑞境公司公章,对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山东国托公司只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瑞境公司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以及会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真伪,既无审查义务,也无审查能力。

13

(2019)最高法民终8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依据,调整对象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非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昆丰集团公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主张瓮福公司明知刘宏彦超越该公司授权订立担保合同,该行为无效,昆丰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刘宏彦授权订立合同的范围及瓮福公司明知其超越授权,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14

(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该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作出的规范性规定,不应拘束公司以外的人。

15

(2019)最高法民申4489号

第十六条适用于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之效力而言,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仍有效,故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对案涉《关于合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

16

(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 2019-09-19

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17

(2019)最高法民申33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亦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18

(2019)最高法民申3271号

形式审查义务

19

(2019)最高法民申3281号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信达湖南分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债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无法知晓鸿源煤业公司与娄底农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20

(2019)最高法民终685号

林公司仅提交了《承诺书》而未提交正和公司同意出具担保承诺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东风信用社未对《承诺书》的出具是否是正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东风信用社存在过错。

21

(2019)最高法民终935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22

(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但该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北京黄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影响其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

23

(2018)最高法民再478号

 

该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结合本案缔约人的身份,借款协议签订时马千里是宜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陈光楷有理由相信马千里可以合法持有宜顺公司的印章,且宜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光楷与马千里存在恶意串通,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宜顺公司主张陈光楷对其自身损失存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4

(2019)最高法民申1277号

未要求蔡某某出示胜利商业的授权手续及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等文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

25

(2019)最高法民申1232号

华夏消防天津分公司为尹聪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华夏消防天津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

26

(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7

(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

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井力敏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不当。华安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井力敏、南秀茹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因此,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8

(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本案中,相对人恶意。

29

(2017)最高法民终4号

案涉保证合同提到保证人应提交内部机构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可见这是保证人山煤公司的义务。本案保证合同由山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山煤公司公章,且有关款项用以偿还山煤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垫款。

30

(2018)最高法民申4098号

汉达公司作为依法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胡亮既非硚房集团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硚房集团同意对外担保的授权,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硚房集团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原审中,汉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借款时审查过硚房集团的公司章程及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故在汉达公司尚未自证善意的情况下。

31

(2018)最高法民终1268号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

32

(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

<P class=MsoNormal style="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MARGIN: 0pt; LAYOUT-GRID-MODE: char; LINE-HEIGHT: 20pt; TEXT-AUTOSPACE: ideograph-numeric; TEX
Copyright © 2017-2021  台州市律师协会 (http://www.tzlsxh.com.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17031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