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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法规制——以新冠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为视角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2322次

作者: 朱  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张莹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林中阳(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

摘要:新冠疫情席卷全球,导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本文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出发,明确了刑法通过司法层面介入重大公共卫生的价值取向,认为在特殊时期,刑事规制应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宽严相济、充分和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刑法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依据及涉及的罪名、案例,最后对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刑法规制是打赢抗击新冠疫情人民战争最有力的法律手段,必将成为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新冠疫情  刑法  规制

 

2020年春节开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席卷全球。截止2020年5月15日,全球累计确诊超430万人,死亡29万余人,其中中国累计确诊8.4万余人,死亡4600余人。2020年2月28日,中央指导组成员、国家卫生健康委主任马晓伟在发布会上介绍,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

所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等级。此外,根据产生原因,又可以分为人为因素导致的公共卫生事件和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公共卫生事件,前者如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后者如2003年的“非典”事件等。

二、刑法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价值取向

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坚决打赢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人民战争,就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层面着手发力。首先,从立法层面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要有相应及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从执法层面上,行政机关在处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要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再次,在司法层面上,司法机关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还要考虑到当前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背景,做出妥善的处理;最后,在守法层面上,人民群众要提高守法意识,自觉按照防控有关规定要求约束自己。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非仅仅依靠部门法就可以调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不仅仅是一个部门法,而且还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当一般的部门法无法调整,或者超越了一般部门法的调整范围,就可能进入了刑法的调整视野”。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主要是从司法层面介入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对于本次新冠疫情,“刑法手段是保障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执行落实最有力的法律手段”,通过依法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来打赢疫情防控的总体战。

三、刑法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原则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根据本国的犯罪态势制定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人和犯罪倾向人运用刑罚或者其他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实现与预防犯罪目的的有组织的反犯罪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由于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打乱了社会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在此非常态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更应当体现刑事政策的意向性和灵活性,在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刑法除要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责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重从快原则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社会公众难免处于恐慌之中。本次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武汉封城开始,全国各大城市陆续采取封城封路措施,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平时更加脆弱,此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常态下的大的多,更应当予以重罚。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也有“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了特殊时期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

另外,在此特殊时期,犯罪行为更易引起社会密切关注,司法机关如能及时处理,不仅可以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可以震慑违法犯罪,坚定社会公众对战胜疫情的信心。如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案件-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由媒体报道在社会广泛传播,相关报道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转发1.25亿次播放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量也达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该案2020年1月15日案发,3月1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就作出判决,极大的震慑了涉疫物资类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保障了疫情防控的顺利开展。

需要注意的是,从重从快原则必须坚持在“依法”的大前提下,“此时的从重并不是超越法律的从重;此刻的从快也不是违反程序的从快。”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二)宽严相济原则

针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发生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打击,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发生在特殊时期,则人为拔高上升到刑事打击,做到不枉不纵,同时在处理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予以合理的量刑。对此,《意见》中也出现了两处“不以犯罪论处”的表述。2020年2月7日,台州市临海市发生的谢某波、邵某穿越封锁时殴打政府防疫工作人员妨害公务一案中,临海市人民法院考虑到谢某波、邵某系夫妻关系,邵某对被害人伤害相对较小等因素,判处被告人谢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邵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体现了特殊时期宽严相济的原则。

从另一维度而言,在特殊时期,对于疫情发生之前的部分涉刑当事人予以从宽处理,积极推进复工复产,也是宽严相济原则的具体表现。如王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当地为数不多可以复工的物流企业,并承接了多笔防疫物资运送业务,为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物流畅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其他客观因素后,依法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王某某等作出不起诉决定,为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提供了有益的帮助。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全面排查、最果断的隔离观察和保护等措施。“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为了顺利开展防控工作,公民要承担较平时更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放松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司法机关仍应当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对此,《意见》中也明确“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要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四、刑法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相关规定分析

对于近期的新冠疫情,突发公共卫生防治法律体系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该应对体系包含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其中不乏刑事关联条款,为刑法的介入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第六十八条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抗击“非典”时期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今天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其重点就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有关义务、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应急处理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疫情时“哄抬物价”的行为也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刑事关联条款对相关机构进行了细分,确定其法定义务。当各单位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时可能涉及犯罪: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

(四)饮用水供水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可见,我国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法规目前已形成相对较为完整的体系,明确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各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其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无疑为刑法介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五、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涉及的罪名和典型案例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牵涉广泛,涉及的犯罪呈现多样性。截至2020年4月13日,全国各地法院一审受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1946件2474人,审结1196件1406人。总体而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罪名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因导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构成犯罪;二是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犯罪,后者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利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实施的犯罪以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犯罪。

(一)因导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构成犯罪

就本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病毒的起源而言,2020年5月1日,世界卫生组织表示,确定新冠病毒源自自然界。《意见》也专门对于非法猎捕、杀害、收购、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明确,予以重点打击。截止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189件263人,提起公诉207件352人。涉及的具体罪名和典型案例如下:

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陈某某为了自己食用,先后多次到武夷山市捕获了5只白鹇和2只赤麂并予以杀害。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依法对陈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拟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山上用钢丝套(禁用工具)猎捕的方式猎捕野猪一头。2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在辽宁省凌源等地以及从尹某某手中大量收购草兔、豹猫、雕鸮、苍鹰等野生动物,随后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获利。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犯罪

2003年“非典”时期,检察机关对涉“非典”疫情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数仅353人,但截至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人数已经超过2400人,并且犯罪网络化、信息化特征明显。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利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条件实施的犯罪

在新冠疫情期间,不法分子利用“新冠疫情”实施各类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也有一部分不法商家趁机销售伪劣“口罩”,或者哄抬物价,具体罪名及典型案例如下:

(1)诈骗罪。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颜某通过微信联系鲁某某,谎称其在美国有大量3M品牌N95口罩货源,可包机运输回国。鲁某某信以为真,并与颜某约定以人民币16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2700箱(每箱40只)3M品牌N95口罩,陆续向颜某支付人民币16万元,并为颜某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699元)作为“定金”。3月3日,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抢劫罪。202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业某某冒充疫情防控人员,以登记疫情为由骗得小区住户赵某某打开房门,采取胶带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向赵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3月4日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3)绑架罪。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纵某某趁被害人独自开门上车之机,蒙面持刀进入车内,冒充自武汉返回的新冠肺炎感染者,并以传播病毒和同归于尽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万元。纵某某担心网络转款会暴露个人身份,要求郭某甲取现,得知郭的银行卡存放在家中,遂逼迫郭某甲通知其妹妹郭某乙将银行卡送来。郭某甲家人报警。郭某乙将银行卡送达后,纵某某要求由郭某乙交换作为人质,由郭某甲去银行取现回来后赎回郭某乙。2月21日,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4)招摇撞骗罪。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计某某伪造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章及公文,冒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研为名到浙江省嘉兴市口罩生产企业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公司重启废弃的老旧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并承诺其负责协调办理生产许可证,由政府直接采购该批口罩,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7000余元,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构成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明知销售口罩的微信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无法确定口罩来源的情况下,且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仍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经检验,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2月16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方某某从江苏省苏州市某地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方式进行销售赚取利益。2月1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市面口罩紧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购买的口罩系仿制的“3M”牌口罩,仍销售给二十余家药店,并提供了虚假的检验报告。3月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8)非法经营罪。2020年2月,饶某联系文某,请其生产6吨用于制作防疫口罩的关键原材料熔喷无纺布,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万元,文某收取饶某货款108万元。经查,该批熔喷无纺布的生产、运输等成本,每吨不足2万元。文某交代,其知道疫情期间熔喷无纺布是制造口罩的主要材料,因此把售价提高。饶某拿到熔喷无纺布后,随即转手倒卖给了广东、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产企业,价格为每吨30万元至38万元不等。3月20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批准逮捕。

2.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犯罪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由于采取了较平时更为严格的管控措施,一般主体妨害管理工作情形也陆续发生,如新冠肺炎的感染人员未执行隔离规定,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或者部分公民不配合防控管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均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0年2月29日至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不执行隔离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单位所在办公大楼被封闭7天,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2020年4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2020年2月20日,丁某某乘飞机从伊朗经莫斯科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健康申明卡上没有如实填写,因而在入境后没能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接受检测,导致了上海、甘肃、宁夏等地200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3月1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丁某某立案侦查。 

(3)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车冲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设卡点,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协警被车撞倒受伤。2月14,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4)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1,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周某某劝说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保持距离,但邹某某拒不配合,并心生怨气,扬言要对周某某进行报复。随后,邹某某回家拿出一根钢筋和一把单刃尖刀,并再次返回现场,在钢筋被他人夺下后,邹某某又先后以扔石头砸、手持单刃尖刀多次捅刺等方式以此恐吓周某某。2月14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刑法规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治体系建设,基本是围绕常态的应对机制,对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的应对保障,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加强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以及保障民生成为重中之重,从刑法规制的角度上述两个方面更加需要完善。

(一)完善危害公共卫生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并非一个独立罪名,其在我国刑法中包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行医罪等一系列罪名,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均不高,与常见罪名相比较为“生僻”,这也导致相应司法解释更迭缓慢,罪名规定相对不完善。通过此次新冠疫情呈现的法律问题,反映出危害公共卫生罪亟需完善,尤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为重点。

为应对新冠疫情爆发的各种犯罪行为,虽然两高两部出台了《意见》,较2003年“非典”时期司法实践中大规模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区别,提高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程度,“从主观犯意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违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通常是过失”。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仍存在一定缺陷:比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结果犯,其犯罪结果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其所针对的传染病类型系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由于新冠肺炎属于新型疾病,在有关部门未进行分类和明确防控措施之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无法适用。本次新冠疫情直到新冠肺炎被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防控措施后,因违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才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鉴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突发性及政策的延后性,无法立即判定病毒的传染性及严重程度,故放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尽管《意见》补充了“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内容,但仅是在新冠病毒定性后对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并未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故建议取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甲类传染病”的限制,将“甲类传染病”修改为“有严重传播危险,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传染病”。

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而言,此前仅有“检疫传染病”的内容规定,犯罪行为模式尚不明确。虽然,新冠疫情期间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进行了释明,对其中五种主要的妨害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在当前全球疫情尚未结束,国外疫情严峻,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制定更加详尽的规范,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进行补充释明,遏制疫情通过口岸传播扩散,进一步加强境外输入疫情的防控。

(二)针对“哄抬物价”行为制定专项罪名

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群众需要囤积防护用品、生活必需品等度过特殊时期,不法商贩趁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谋取暴利。《意见》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针对“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行为,如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然而对“哄抬物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仅是暂时之举,从长远角度来看有必要针对其制定专项罪名。

疫情发生后的“哄抬物价”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并不完全匹配。新冠疫情期间据以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依据除新发布的《意见》外,其根源来自于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条款,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空白罪状之一被业内诟病已久,目前各规范中对于“大幅提高价格”的标准并不明确,且在疫情期间医药用品、防护用品等较正常时期会出现合理波动,部分价格提升的行为难以进行判断,司法机关如在适用非法经营罪上不采取谨慎态度,极易造成枉法裁判。此外,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主要为价格管理秩序及市场管理秩序,其仅能规制哄抬物价后进行不法销售的犯罪行为,对于单纯的“囤积居奇”并不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囤积同样会造成防护用品等稀缺或价格大幅上涨,严重影响疫情防控的顺利开展。

综上,有必要针对“哄抬物价”行为进行专项立法,将囤积居奇阶段也纳入刑法规制对象,同时将“哄抬物价”的背景、价格提升幅度、物品类型等因素进行规定,实现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时期“哄抬物价”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七、结语

成文之际,新冠病毒仍在全球肆虐,我国虽然前期得到了很好的控制,但仍有反弹可能,而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也还会有新的不知名病毒爆发,再次导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疫情不仅是对我党的考验,也是对依法治国能力的考验”,刑法规制是抗击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最有力的法律手段,通过总结教训、完善立法,必将成为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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