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该草案第四十六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定了股东失权制度。不同于股东除名制度所指向的股东身份解除,股东失权制度将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两种情形纳入规制范围,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且其在公司给出的宽限期内仍未缴足的,将会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侧重于规范股东出资,落实资本充实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在功能定位、触发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与股东除名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种制度应当各自在公司法体系中发挥规范功能,更好地维护公司、按时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东失权 失权事由与程序 股东除名 体系化
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民营经济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内容,而股东失权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加强对股东出资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一定情形下也是民营经济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面向。若后续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制度纳入法律体系中,须为该制度适用构建适用规则,使得该项制度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也要兼顾该规则在公司法规定中的体系化适用问题。
公司是拟制法人,其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人格的构成需要基于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资本主要来源于股权融资,公司通过股权融资获得财产,股东通过出资交换股权,故出资被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义务。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设立、出资等纠纷日益增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更是屡禁不止。为了规范股东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已设置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制度规则,但上述制度规则的法律适用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一方面,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取得存在脱节,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基本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之认定;另一方面,已有制度规则立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有限的财产性惩罚,缺乏迫切感。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首次明确引入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从限制和剥夺股东财产权和身份权的角度出发,以收回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对应股权为途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同时结合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的说明,该规定可归纳为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旨在将违反重大义务影响公司人合性或公司存续的股东从公司除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改良,但股东失权与除名是截然不同的两项制度,正确认识两项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对于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厘定
中国现有论著中鲜有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研究,文献论述主要集中于股东除名制度之探讨,且多数文献对于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并未予以区别,而是将二者作为同一制度规范的不同文字表述。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领域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之创新,但目前理论界对其性质还存在争议且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故本文的重点在于失权与除名制度的功能厘定及存在之必要性,同时就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的适用程序问题展开讨论。
(一)制度溯源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均源于德国民商法。依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可将公司分为人合性公司和资合性公司,德国法上的人合性公司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资合性公司则指向股份有限公司。德国法对于两种制度的适用模式总体上可归纳为“人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资合公司-股东失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因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故在适用上略有特殊之处,具体将在下文论述。
《德国商法典》针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在满足法定事由和程序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将某位股东除名。股东除名制度的影响度和严厉性自不待言,故该制度之适用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一方面是实质条件,在被除名股东身上出现了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重大事由,且该重大事由足以影响公司存续。通常“重大事由”是建立在被除名股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背股东义务的基础上。同时,德国法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自由约定,但该重大事由之约定必须明确且程度上须与法院裁判时的审查标准一致,即达到“对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破坏,或违背公司共同利益或目的,进而使公司无法继续维持”。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其实并不在于股东究竟违反了哪些“重大义务”,而在于股东违反义务之行为对公司人合性造成的冲击程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另一方面是程序条件,经其他股东提起股东除名之诉并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鉴于股东除名关乎公司、被除名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法院须保留介入和审查的权力,且法院在判决时除了要审查是否达到违背“重大事由”之程度,还要注意公司内部是否穷尽其他手段仍无法救济。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多存在紧密联系,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基础,该种信任关系的破坏会导致公司无法存续,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适用对于维系有限公司人合性具有重要作用。基于上述认识,学理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除名制度铺垫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同时伴随德国司法判例的发展,逐渐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清晰的适用规则。从这一角度来讲,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除名制度是学理演进和法官判例造法共同推进的产物。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章程没有约定时,法院在除名之诉判决时通常考虑是否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股东自身存在重大事由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也无法修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抑或是违背股东义务使得公司承受其继续作为股东将丧失信任基础;(2)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3)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4)被除名股东具有股份出卖请求权。德国法上的被除名股东仍具有股份出卖请求权,故公司除名判决的法律效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首先对于除名股东个人而言,除名判决作出后其仍有权要求公司依据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其出资份额。其次对于公司而言,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为购买上述出资份额所支付价金必须为公司资本金以外的资产。另外,若上述股份对应的出资未缴足,相应股份只能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被除名股东与受让人共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在穷尽上述手段仍无法实现时,公司方可采取减资路径。
德国法上的股东失权制度主要规定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德国股份公司法》。所谓股东失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或股金,且该股东在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的宽限内仍未缴付,经由公司发布失权通知后,该股东即丧失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和已缴付出资。失权股东的股权和已缴出资均收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选择另行寻找认缴人或减资。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之充实性。不同于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或股东无权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在出现失权规则的法定事由时,公司必须无条件适用这一规则。同时,秉持尽可能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失权股东及该股东的所有权利前手须共同对上述未缴足出资承担责任。
德国法上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存在重合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尤其在功能定位上具有本质区别,确有单独设计制度规范之必要。其一,两项制度的功能定位不同。股东除名制度旨在将可能对公司或股东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股东驱逐出公司来维系和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故该制度功能定位于修复公司人合性之裂痕。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则以促使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为出发点和归结点,进而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效果。其二,触发条件和能否自由选择适用上存在不同。股东失权制度具有强制性,在股东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或股金时,公司必须强制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但公司有权在自治范围内选择是否对违反重大义务的股东启动除名制度。其三,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被除名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但其仍享有原持有股份之财产权利变现为有权请求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购买其股份。但股东失权制度中,失权股东除丧失股份外,其已缴纳出资亦收归公司所有。
(二)功能厘定
通过对股东除名和失权制度进行探本溯源之考察,可清楚认识到
两项制度的法律价值大相径庭,由此导致两项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程序亦存在较大差异。法律规范的功能定位直接决定了该规范具体规则的设计,故针对德国法中两项制度如此耗费笔墨目的在于正确厘定上述制度之功能,更加有利于落实我国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以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落脚点,其目的和功能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完成出资义务。不可否认,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股东除名的法律效果,譬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极端情况就是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附带效果即股东身份之丧失,但这只是失权制度规范目的所引发的附带效果。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落实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资本信用是企业的灵魂,公司资本信用维护有赖于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现有制度虽已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责任,但相关制度中公司均处于等待股东履行义务的被动地位,而股东失权制度则化被动为主动,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此时公司掌握收回股权的主动权,公司有权选择通过转让失权股东股权或采取减资程序维护公司资本。第二,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认缴制语境下,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之取得,但却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实践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参与公司治理和决策甚至滥用股东权利,无形之中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势必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第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之落实。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其拟认缴出资的股权将被剥夺,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第四,有益于提高商事效率。股东失权制度法律规范之选择充分体现了商事效率原则,一方面股东失权制度之启动无须公司决议和法院判决,由公司执行机关发出催缴通知即可;另一方面从该制度的法律效果角度,公司发出通知后失权股东即丧失对应股权,体现了商法对于效率原则之追求。
股东除名制度聚焦公司的整体利益,旨在将存在重大事由的股东从公司剔除,该制度规范直接指向股东身份权。而股东失权制度针对的是失权股东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若股东已缴纳部分出资,将会获得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东权利,故股东失权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之丧失。股东失权与除名是公司法体系内针对不同问题、不同程序、达到不同规范效果的两种制度,上述功能定位直接决定了失权制度的法律适用解释和具体规则设计。
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规则构建
《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股东失权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并未建立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观念与规则。通过借鉴比较法经验,再结合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现状,实有构建失权制度适用规则之必要。与此同时,股东失权涉及公司、失权股东、债权人等多重身份和财产利害关系的变动,失权股东救济之程序的构建亦为该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
(一)适用范围之探讨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了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的法定事由两方面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限定前提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可适用,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例外情形。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效果来看,若公司唯一股东因失权制度适用丧失全部股权,公司股权将无人持有。股东失权制度仅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情形下存在适用空间,此时公司收回股权可通过另行转让或减资程序达到适用效果,但上述适用路径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有待商榷。因此,股东失权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更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相较于现行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适用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但就“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解读并不一定能直接涵盖“股东失权”情形。对此,要结合人大法工委《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理解,该说明提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故应当理解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从规范目的角度考虑,股份有限公司亦存在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义务的实践需求。《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但对于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的作用是有限的,故失权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事由方面,《公司法(修订草案)》语境下仅限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属于完全列举,那么是否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方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揆度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收回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同时通过转让或减资手段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因此,仅列举上述两项情形能否涵盖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还有待实践检验。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其他失权事由”进行约定。至于章程约定的情形可以参照德国法中“重大事由”之认定标准,须达到影响到公司或股东集体利益以及公司人合性的程度,譬如股东辞职、从事竞业禁止行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等。“抽逃出资”情形是否应当属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触发事由,理论上对此各有拥趸。支持者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一类认为抽逃出资比未足额缴纳出资更具有恶意,更应当通过失权制度进行规制;另一类则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将“抽逃出资”纳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文义中,基于该种理解自然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事实上,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款并不能直接解释为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缴纳出资后,该出资就转化为公司资产,股东抽回出资事实上是对公司资产的侵犯而不是违反股东义务。同时,抽逃出资在司法实践认定上本就存在极大的争议,若公司未经诉讼而直接以“抽逃出资”的判断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综上,“抽逃出资”在没有明确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归入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事由之中。
(二)适用程序之规范
综合考虑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效果的严厉性和强制性,该制度之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存在以下问题:有权启动股东失权制度的主体为公司,但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具体的事项应当由公司的代表机构或执行机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均符合上述要求,但《公司法(修订草案)》针对公司行权代表语焉不详。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应当经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被除名股东之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持这一观点的股东主要是顾虑大小股东“扯皮僵局”将间接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同时,为了避免陷入失权制度操作僵局,应当引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范路径,即在董事会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确保失权制度之适用,这一操作路径更有利于实务中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此外,还有学者从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章程有权就股东失权制度自行约定代表机关。笔者认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机构是该制度构建的内在要求。事实上,无论是以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为代表机构都存在实践操作漏洞,需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另行设置兜底保护措施,故为进一步防止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操作中被架空,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股东失权制度之代表机构。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提到“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这一“合理期限”实际上是关于宽限期的规定,旨在缓解股东失权制度的严厉性。目前关于宽限期的时间仅设定了最短时限,与比较法经验契合,既能避免公司滥用股东失权制度侵害股东利益,又能防止股东无限期拖延缴纳出资。
(三)法律效果之展开
通常认为,公司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适用失权制度后,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范表述和制度内涵均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即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股东丧失对应股权的法律效果。有学者提出,民法典针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原则上采用生效到达主义,上述条款中的“自通知发出之日”与民法典规定相违背。同时,若通知发出与通知收到的时间节点存在较长间隔,可能会影响失权股东提出异议和救济的机会。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失权制度产生效力和失权股东权利救济起算点的问题。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失权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是出于商事效率原则角度考虑,可解读为通知发出之日公司即有权启动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但就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明确规定,后续可将权利救济的起算点规定为“自股东收到或应当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这样既能落实效率原则要求,又能有效保障失权股东利益。
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应在六个月处理回收股权,处理方案包括两种:一是股权转让;二是通过减资程序消灭该股权。《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股权处理的内容十分简单,但在实务操作中会出现以下处理障碍:首先,针对股权转让和减资两种处理方案并未明确适用顺序。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进行决议,此时若股东会决议无法达到上述表决比例可能导致失权制度规定与适用效果割裂。另外,减资程序要求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程序较为复杂,不符合商业效率原则的考量。综上,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将两项处理方案适用顺序进行规定,在股权转让方案无法操作时方可适用减资方案,更有利于提升商业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和维护债权人利益。其次,若采取减少注册资本消灭股权的处理方案,在减资程序落实前,失权股东仍为公司股东,理论界均认为此时减资程序中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应予以排除,但这一规定的制度逻辑有待进一步梳理。最后,若公司采取股权转让处理方案,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衡量?针对转让方式,可参考德国法规定,通过拍卖方式进行确定,若出现股权折价转让情形,失权股东仍应对该部分“出资空缺”承担责任。
失权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还涉及到失权股东的责任问题,失权股东除丧失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外,其责任承担还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其欠缴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失权股东及其全部前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以失权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为限。第三是失权股东在“回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未缴纳到位前仍须就该出资缴纳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认识,有必要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之规定,为权利人诉讼提供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单方发出失权通知后,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考虑到该制度适用对股东人身权、财产权之重大影响,有必要设定失权股东权利救济机制。借鉴比较法经验,股东就失权程序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适用情形是否成立、失权通知是否合法。就适用情形而言,针对“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一般不容易出现争议,实务中容易出现争议之处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情形的认定。此时,法院可以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申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判决。若“失权通知”等程序性问题存在不当之处,公司应恢复失权股东股权;因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办理完毕无法恢复的,由公司对失权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衍生问题
公司法学的理论体系建构和制度规范建构都强调一种体系理性,股东失权制度建构亦是如此。因此,在探求股东失权制度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该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协调性。
(一)股东失权与除名制度的体系化协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定性辨析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的说明将该条款解释为“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但“股东资格解除”可指向股东除名亦可指向股东失权。若后续公司法修订将股东失权制度纳入公司法体系中,势必要明确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适用关系。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总体上确立了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但未在公司法体系中建立起完整的股东除名制度,该规则更多是为公司除名决议的效力提供司法裁判准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仅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但其制度功能并不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其制度功能在于重塑有限公司人合性关系的补救机会,故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司法实践中认为并不局限于法律列举之情形,可以类比适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出现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由,甚至法院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确定是否符合除名之条件。
从第四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之规定来看,二者仅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会产生适用上的竞合。第四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一种递进关系而非重合或矛盾关系。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公司应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且由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启动失权程序。若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或违反其对公司所负重大义务且达到损害公司人合性且影响公司存续的,其他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股东除名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公司和其他股东手中。另外,“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是仅在出资多少的量上存在区别,更要探究两项制度背后的制度逻辑。若股东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作为该部分出资对价的股权由该出资股东取得,其仅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一般情况下股东除权但不除名。但若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由此发出催缴及失权通知,该股东将丧失其全部股权进而丧失股东身份。综上,两项制度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会产生“股东身份丧失”的一致法律效果。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工商变更登记规范之衔接
股东失权制度属于直接使股东丧失股东权利的强制性手段,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无须另行经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鉴于目前工商管理部门并未设定因股东失权引起股权变更的选项,若公司仅依据催缴通知、失权通知等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大概率是无法直接变更的。同时,失权股东基本不会协助受让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登记管理规范这一缺陷将会直接导致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因此,后续公司法修改要考虑到与“登记管理规范”的衔接,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才能与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形成流程闭环。
四、结语
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
我国经济的长足稳定发展更是举足轻重。相较于现行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失权制度的优势在于掌握收回股权并另行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我国理论界长期对股东失权制度和除名制度存在混淆,只有厘清二者的功能定位方可对二者的制度构成作出明确区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无论是从司法适用还是学理分析总体指向“股东除名规则”,该规定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股东失权制度存在递进关系。股东失权制度是协调公司设立效率价值和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之必须,构建中国特色股东失权制度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要考虑到该项制度与我国现存其他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5页。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2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据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法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 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3页。
同5.
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75-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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