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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古玩行业“打眼”“捡漏”等交易习惯的研究——以意思表示解释和欺诈、重大误解为切入点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1093次

《民法典》视角下古玩行业“打眼”“捡漏”等交易习惯的研究

——以意思表示解释和欺诈、重大误解为切入点

 

 

摘要:古玩行业特有的交易习惯历来备受争议。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上述行规亟待新一轮民商法视角的审查。一方面,“不保真”等交易习惯符合古玩行业特性,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发生的“打眼”“捡漏”情形经由意思表示的解释之后受交易习惯保护;另一方面,如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古玩主要属性达成合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不再适用“不保真”的交易习惯,此时发生纠纷则需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识别,其中欺诈、重大误解情形有较大的适用空间,而显失公平情形则没有用武之地。最后,法律的真意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并倡导公平的法治观念,两者并无实质冲突,古玩从业者也可以此为指引。

关键词:交易习惯 意思表示解释 欺诈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就意思表示解释和意思表示瑕疵分别有具体的规定,其中与意思表示解释有关的是第142条、第509条及510条,与意思表示瑕疵有关的则集中在总则编147-152条。结合《民法典》对习惯的适用,上述规定为特定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处理提供了较为系统的指引,古玩行业便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本文将以《民法典》为视角,对古玩行业特有的交易习惯及主要的纠纷情形进行梳理,并提供相应的法治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古玩行业恰如其名,本身就拥有着古老的历史,历朝历代都有无数文人墨客、王公贵族、贩夫走卒醉心于古玩的探寻与收藏,这其中无数彰显中华民族艺术魅力的文化瑰宝得以传承至今,古玩本身的鉴赏文化也因此源远流长,发扬光大。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古玩行业逐渐形成了鲜明的行业特色。诸如“不保真”“打眼捡漏”等行规,与这一行业相伴而生,并在长久的岁月中互相打磨塑造,使行业本身也如同古玩一般被染上深深的历史印记。对于从业者而言,这些行规如同基督徒的《圣经》一般指引着他们的行为,引领着行业的风尚;而对于外人,则显得尤为陌生。 “日光之下并无新事”,在行规过于无私的庇护下,一些粗陋、甚至阴暗的现象也得以滋生,“古玩市场‘欣欣向荣’的背后,是制假、售假、拍假、鉴假、托假的日益盛行,业内人士将其称为收藏界的‘五毒’”。更有少数卖家,明知所售之物实为赝品,仍四处以高价吹嘘,一旦找到冤大头便翻脸不认账,被揭穿后更是倒打一耙,指责买家眼力差是咎由自取,此时“不保真”的行规已然成了其不讲诚信、逃避商品质量责任的挡箭牌,这种事前事后的极大反差难免令普罗大众感到不适,为古玩行业抹黑的同时也引发了对上述行规合法性的质疑——法律为何对这种似乎证据确凿的失信行为熟视无睹?古玩行业的知假贩假有何理由不构成欺诈?

古玩行业售假的乱象由来已久,“不保真”的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无差别地适用,在“打眼”“捡漏”中蒙受损失的一方能否通过法律寻求救济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民法典》视角下,上述问题有望得到解答。

二、古玩行业交易习惯的解读

(一)交易习惯概述

交易习惯首先是一种习惯。按照学界通说,法律与习惯同为社会规范,是分属上下位阶的两个概念,其中法律在上,具有更高的强制性,而习惯在下,具有更广的适用性。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习惯借由立法程序直接变成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也有些习惯因其强大的指引性,在不知不觉中上升成为习惯法,在特定范围内为既定法律提供着有益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习惯法就是法律的正式渊源。而在我国,《民法典》第10条对习惯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表明,习惯可以经由筛选成为我国民商法体系的补充性法源,即习惯法。

至于何为习惯,《辞海》的解释是: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学习习惯;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在社会学中,习惯是指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发展,基于人们特定的需求,经过长期的惯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此处更多的是指社会习惯。而在《民法典》视角下,习惯可分为民事习惯和商事习惯两大类,民事习惯包括物权习惯、继承习惯等大多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习惯;商事习惯即交易习惯,通常是行业惯例或形成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履约过程。关于交易习惯的定义,诞生于前民法典时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第七条中进行了阐明:“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有学者从上述条文中提炼出交易习惯的两大特性及识别标准,即反复实践性和内心确信性,并指出由于《民法典》中并无有关交易习惯定义的具体条文,而上述识别标准既有实践支撑,又有理论依据,可以在后民法典时代继续沿用

根据上述《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交易习惯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得以适用,应当符合两个要求:1.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古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概莫能外,只有在经受上述检验之后方能成为认定有关交易事实的适法规范。

(二)古玩行业中的交易习惯

古玩行业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形成并确立了一整套别具一格、极富行业特色的交易习惯,其中最主要的一条便是“不保真”。正所谓“出门不退,打眼不赔”, “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不保真俨然成了古玩行业天经地义、雷打不动的法则,似乎对初入行的古玩爱好者特别是新手买家有着天然的不友好,而对资深从业者和卖家则略显偏袒。事实是否果真如此?“不保真”的含义究竟为何?古玩行业有无其他交易习惯?与“不保真”之间有何关联?下文将着重展开分析。

1.实物查看

“不保真”的一大前提是“实物查看”,即买卖双方实地查验交易之物,并当面议价、当场交付——这也是散见于全国各地、历史悠久的古玩市场的功能所在。反过来讲,“实物查看”也是“不保真”得以成立的保证。“实物查看”作为惯例,其意义在于让买家能够对心仪的古玩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再凭借自己的鉴赏知识作出尽可能准确的判断,从而确保交易最终能够符合自己的预期和利益。虽然现如今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革新,买卖双方不再局限于面对面的交流,但 “实物查看”的传统并未被撼动。否则,在买家既不能现场查看,又无法得到卖家“保真”承诺的双重困境之下,古玩行业的交易安全该如何保证?可以想见,如果没有“实物查看”的行业传统,不保真的交易习惯便难以形成,古玩行业也很难像如今这般发展壮大。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几年古玩线上交易平台的大受欢迎,对古玩行业“实物查看”的古老行规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线上交易模式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要归咎于新冠疫情对实体经济的拖累和线下门经营的挤压。与之相对应的是,一方面古玩平台效仿一般电商网站推出七天无理由退货政策,以填补“实物查看”难以实现后对买家交易风险的防控漏洞;另一方面线上商家也更频繁地为自家店内所售古玩挂上“保真”的标签,以激发顾客的购买欲望。上述现象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实物查看”与“不保真”两大行规之间的依存关系。

2.“不保真”

“不保真”更多地是卖方的一项权利,其含义是卖家对所售古玩的真伪、品质或出产年代不作任何保证,买家全凭自身的鉴赏力和经验作出判断,一经交易,概不退货。在“实物查看”的前提之下,“不保真”的实质就成了买卖双方基于古玩价值的心理和信息差的博弈——买卖双方基于各自事先形成的古玩相关的知识储备、经验累积,通过现场查验、甄别、品鉴等,形成对标的物价值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要价议价,最终决定是否达成交易。这种类似的博弈广泛存在于股票、期货、基金等领域,特别能够体现古玩行业的专业依赖性和投资属性,这也就使古玩交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统摄的生活消费范畴分道扬镳。

在上述过程中,卖家对于标的物的品质、年份等关键信息通常要么三缄其口,要么仅提供个人的见解和观点,作为供买家参考的建议,而绝不会给出断言性的结论或意见。实际上,由于古玩商品本身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以及古玩鉴赏的专业性,对于古玩的真伪并无统一的标准,古玩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收藏者自身的主观认识,客观上卖家也无法提供准确的答案。因此,买家在进行交易前应当首先对“不保真”的行规有充分了解,在交易过程中对卖家推销的话术有清醒认知,并最终仅依靠自身的判断来做出是否交易的决定。易言之,古玩行业的特殊性对买家的眼力和经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使得买家在古玩交易中肩负了更多的注意义务。

可以看出,单纯的“不保真”作为一个行业公认的交易习惯,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亦不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有学者也指出,“不保真”的行规长久以来得以形成、存续并为大家普遍接受,从风险控制、警示交易、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内在合理性

3.“包老到代”

“不保真”相对应的是“包老到代”。“包老”是指卖家保证所售古玩的产出年份至今已超过八十年,古玩够老,它的稀有度才能体现;“到代”则指卖家保证所售古玩的标注年代与实际产出年代完全相符,也就是为古玩的年代真实性全盘背书。上述两者分别代表了古玩不同程度的收藏价值,例如,一件底款标注为乾隆的瓷器,实际制作年份为光绪时期,这样的瓷器可以说是包老,但不能说是到代,同时也不能否认这件瓷器作为晚清古玩的应有价值。

可以发现,古玩行业并非一贯的“不保真”,有时候卖家出于对所售古玩价值的信任,或者为了急于脱手,也会主动提出为所售古玩“包老到代”或作出保证品质的承诺。此时,卖方出于自身的交易目的,向买方做出了近似或者等同于“保真的承诺,显然这种承诺本身与“不保真”的行规相比,更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可能性,因而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卖方的意思表示到达买方,并为买方所接受,两方的合意即可赋予该意思表示以合同的效力。如此,双方的交易行为便不再受“不保真”行规的约束。

换句话说,卖方的“保真”承诺,即视为其对“不保真权利的放弃。在卖方做出“保真”承诺的情况下,如果最终证实标的物在真实性或稀缺度上并非如卖家所言,甚至相去甚远,那么此时此刻,关于买家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才有了讨论的意义。

4.“打眼”“捡漏”

“打眼”是指在古玩交易中看走眼,以高价买入低价物;与之相对应,“捡漏”是指在古玩交易中以低价买入高价物。上述二词更多体现的是交易结果,而作为行业性质的交易习惯,更恰当的表述应为“打眼不退,捡漏不赔”。基于前文“不保真”和“包老到代”的分析,可以发现 “打眼”和“捡漏”各自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两种情形下被请求方是否都可以交易习惯为由主张不退不赔?有必要进行区分。

第一种情形,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主要属性如品质、材质、产出年份等作出明示,交易行为系基于规范所允许的一种心理和信息博弈,交易完成后双方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上述“保真”条款产生争议,例如买方主张卖方曾有过“包老到代”的承诺但无证据加以证明,而卖方则对此不予认可,此时是否应该适用“不保真”的交易习惯,不论“打眼”或“捡漏”,买卖双方均不得在事后反悔? 

第二种情形,一方就标的物的主要属性做出过明确承诺或提出过明确要求,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并留存了客观证据,若事后发现标的物实为赝品,或与预期严重不符,此时利益受损的买方可否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卖方能否以“不保真”的交易习惯加以抗辩?

显然,从一般的常理推断,上述两种情形不能一视同仁。下文将着重从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意思表示瑕疵两个角度切入,对两种情形加以分析。

三、古玩交易纠纷中的意思表示

如前文所述,古玩交易纠纷存在两种情形,一种为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主要属性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可以适用古玩行业的“不保真”行规,但交易习惯在《民法典》体系中的适用逻辑,涉及到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进一步阐明;一种为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主要属性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达成了“保真”的合意,故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认定的可能,具体为何种瑕疵需加以区分。

需要说明的是,在古玩行业虽有“打眼”“捡漏”两种不同的说法,但事实上前者发生的机率要远高于后者,甚至后者的情形实际寥寥无几,盖因古玩行业造假现象频发,而真正有价值的珍品本就如大海捞针难得一见——通过检索实务中的判例也可发现,因“打眼”而起纠纷的案件几乎占了全部。因此,下文的分析主要基于“打眼”情形。

(一)“不保真”与意思表示解释

通过检索可知,在多数司法判例中,法院都对古玩行业不保真的交易习惯予以了确认。交易习惯被法院认可并适用的逻辑究竟为何?本节主要从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合同解释两个层面进行阐述。

意思表示解释,就是通过解释来明确意思表示的内容。上文第一种情形中,由于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主要属性是否有明确约定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引入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通过解释来确认双方约定的内容。依照学界主流的观点,意思表示解释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①表意人立场的意思主义;②相对人立场的表示主义;③一般理性人立场的折中主义。有学者指出,三种学说都需要考虑一个基本的前提,即法律行为的分类,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由于无相对人,“宜偏向意思主义寻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相对人的受领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采取折中主义的一般理性人立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的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古玩交易显然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应当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对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采取折中主义的一般理性人立场。而一般理性人立场应当平等地考察双方意思,在共同的场合下探究具体表示在规范意义上的含义,因而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的社会行业、专业领域会有所区分。由于古玩行业对买方的入行门槛较高,此时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买方应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应当包含两个方面:①知悉并理解古玩行业“不保真”的交易习惯,如需“保真”应自行与卖方约定;②在“不保真”前提下应当自行判断古玩价值,一旦交付就视为对报价的认可与接受。如果买方疏忽,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合意,则通常很难让法院采纳其主张。如在“魏某、敦煌市藏馆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古玩交易应体现‘买者自慎’的行业规则……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交易当时被上诉人曾向其承诺案涉天珠系唐代天珠”,不足以认定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成立,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民法典》合同编510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遵循“一看合同文义,二看补充协议或相关条款,三看习惯惯例”的原则。面对涉及标的物主要属性的古玩交易纠纷,在排除合同文义、补充协议及相关条款之后,法官最终可能会适用交易习惯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吕建英、王全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对关键证据送货单上载明的“大明花瓶一对”、“大明扁瓶”中“大明”一词的解释产生争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名称可存在多种理解可能,并不当然理解为大明年间制作,且除了与买方所述的交易标的物为明朝古董的‘明’字样存在个别字样的吻合外,送货单中并无注明古董字样,因此不能认为卖方作出了上述物品为明朝古董的意思表示”。此时,“不保真”行规就占据了绝对主导的地位,法院认为买方未对古玩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投资风险抱以充分的认识,仅因自身认识不足而主张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撤销合同事由,不能支持。

(二)“保真”与意思表示瑕疵

在上文第二种情形中,有证据证明卖方做出过类似“包老到代”的承诺,或买方对标的物的主要属性提出过明确的要求,事后经鉴定却发现标的物实为赝品,此时的交易之物既不匹配买方的预期,也不符合卖方的承诺。因此,在双方就古玩主要属性达成合意的买卖纠纷中,“不保真”的行规已被抛弃,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表示瑕疵出现了适用的空间,买家此时主张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都属于这一范畴。意思表示瑕疵,按照学界通说,是指表意人在意思不自主(非自愿)或依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内心真意相违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瑕疵成立的前提下,利益受损的一方通常可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对古玩行业中可能发生的几种意思表示瑕疵情形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1.欺诈

《民法典》在第148条、第149条及第152条第1款对欺诈作了具体规定,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欺诈的法定撤销情形及一年的除斥期间。追溯到前《民法典》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规定更为具体。结合上述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欺诈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欺诈人故意、欺诈行为和表意人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按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欺诈可分为明示欺诈与默示欺诈,前者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后者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在买卖双方对古玩的主要属性做出过明确表示并达成合意的交易纠纷中,首先,如果卖方故意告知古玩的虚假情况,使买方误认为该古玩与自己期待相符,并在此错误认识之下与卖方达成了交易,则卖方构成明示欺诈,买方有权主张法定撤销权。如在“胡星惠与丁志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在案涉第三笔交易中,丁志文将四只瓷瓶出售给胡星惠时曾向其表示是出土的文物,实际为现代工艺品,具有欺诈故意,胡星惠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胡星惠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与此同时,买方亦可以卖方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卖方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如在“吕风雷、付英格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因吕风雷交付给付英格的古董系赝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英格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付英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吕风雷返还货款1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默示欺诈,由于古玩行业本身博弈色彩浓厚、投资属性较强,卖家的沉默可视为一种经营的策略,显然不能简单地与欺诈相提并论。当然,如果买方有意隐瞒了所售古玩的来源,事后被查实来自非法途径,造成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而自始无效,此种情形下买方或可主张基于默示欺诈的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古玩交易中如果双方达成了关于古玩主要属性的合意,事后却证实卖方故意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则买方可主张卖方知假卖假,构成欺诈。但此时一般以明示欺诈为主,默示欺诈较为罕见。

2.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规定在《民法典》第147条及152条第1款,重申了《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情形及90日的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71条中,重大误解的定义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首先,构成重大误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关键性质出现了错误认识;其次,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往往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最后,重大误解要求当事人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失。古玩行业中的重大误解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在买方提出明确要求的古玩交易中,如果买方出于自身误判或第三人(卖方不知情)的原因,误以为标的物具有其实际并不具有的过高价值,从而与卖家达成了违背真实意图的交易,因而蒙受重大损失,此时买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等提出过明确要求,方能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第二,在卖方提出明确承诺的古玩交易中,如果最终发现标的物与卖方承诺严重不符,但并无证据证明卖方系出于故意欺诈而非个人误判,则买方亦可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如在“侯德义、徐克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古董、玉器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但是,若出卖方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徐克山基于对侯德义的信任、基于购买和田老玉的本意与侯德义签订玉器买卖合同,作出以180万元购买13件玉器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

3.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规定在《民法典》第151条和第152条第2款,重申了《民法总则》中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和一年的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72条中,显失公平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而在《民法典》中的表述则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在古玩行业适用“不保真”惯例的交易中,第一古玩商品本身并不存在明确的国家或行业指导价,显失公平的一般物价基础并不存在;第二买卖双方各自倚靠的本就是知识和经验上的判断力,而判断力本无优劣之分,因此交易完成之后很难通过主张一方“缺乏判断力”而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在双方对古玩主要属性存在明示的交易中,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出现了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瑕疵,虽然最终也呈现出“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显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瑕疵。因此,显失公平在古玩交易中并无太大的用武之地。但在实务中,则存在司法审判对上述三种情形不加区分或区分不清的现状。

四、结语

通过前文论述可知,古玩交易中主要的两类纠纷可以经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分别加以处理。在古玩行业中,很长一段时间都流传着一句业内前辈对晚辈的告诫,“少买多听多看”——这句话的背后固然蕴含着对古玩交易高风险性的洞察和对新入行者的关爱,但不可避免地,也会使业外人士对古玩行业产生深不可测的错觉,因此望而却步。一个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新鲜血液的参与融入,也离不开交易机制的良性运作,如何让古玩行业的投机性保持可控,使其不违背实质公平的社会主旋律,确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返璞归真,始终留存对古玩艺术品最初的精神追求,是值得每一位有识之士思考的问题。

就法律层面而言,维护交易秩序始终是促进交易的最有效保障,而拱卫交易安全,也是《民法典》时代倡导良善法治的应有之义。“不保真”的交易习惯是古玩行业漫长演进的历史选择,它对行业交易秩序的维护功不可没,少数不良从业者的滥用也不应使它蒙受不公的指责。与此同时,广大古玩从业者也可以与时俱进,积极学法用法,主动将自身所从事的交易活动置于法律的保护框架之内。对于卖家来说,法律和行业习惯并不相悖,从事古玩交易时可以选择于己有利的博弈策略,但应当留心有无越过诚信的红线,对于自己一不能确信、二无法保证的信息不要轻易承诺,以免授人以柄;对于买方来说,如果担心“不保真”行规所带来的风险,即可主动要求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古玩的品质、年代及价值等主要属性,让交易回归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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