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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2488次

 

摘要:当事人适格作为民事诉讼的要件之一,是民事纠纷得以解决的前提。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随着社会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多样以及立法对第三者界定的不明确,对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范围这一问题出现了裁判不一致的乱象。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与规范分析法,将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作为逻辑起点,着重分析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竞合时的被告适格地位,探究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其组成人员的范围边界,试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者的被告适格地位。只有当适格被告得以确定,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才能依法进行准确裁判。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被告适格;第三者,责任承担

 

一、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被告适格概述

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并指向纠纷实际争议人,因此,当事人的适格作为民事诉讼要件之一是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保障。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要涉及代位求偿权,因主体关系复杂,实体法对责任第三者界定不明确,实务中往往出现权利取得不能,被告不适格的情形,阻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实体法的局限性引发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在被告适格问题上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故首先讨论被告适格的具体内涵。

当事人适格作为被告适格的上位概念,指就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要求获得本案实体判决,并受该判决拘束的资格,其渊源为德国古代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在我国,当事人适格并非民诉法中的法定概念,但其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本质为对当事人适格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确定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原告适格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赔偿请求权,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原告适格的前提条件。相较于一般的给付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让渡。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体现的立法目的,往往指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第三者。但由于立法对第三者的界定过于模糊,各地法院对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下文将详细展开论述。

二、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适格被告的认定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可有效避免第三者逃避责任。一般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第三者,但因着保险事故产生的原因多样性以及第三者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在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出现诸多例外情形,导致并非所有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都被当然地认定为可以追偿的第三者,即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若单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而将其列为被告,可能因其法律地位的特殊导致权利难以实现,或是因侵犯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使得与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需要首先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从而进一步探究保险代位诉讼中被告适格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原因

如何理解“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损害是否仅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者主观状态是否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等类似问题曾引起理论争议与实务混乱。对保险求偿权产生的原因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以及第三者认定存在争议。

关于第三者主观状态是否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肯定观点持有者认为应对第三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其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过错。否则,要求无过错第三者填补被保险人最终的损失,相比较具备强大风险防范能力的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以车辆盗抢险下的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为例,停车场往往以未对车辆实施危害行为,因此不属于第三者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华泰财保与兴海苑物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改判,认为被告未履行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代位追偿,车辆所有权人存在过错,故损失分担。笔者认为,将保险代位求偿的基础原因延伸至第三者的合同责任,符合保险代位求偿的学说基础与发展趋势。即无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无论第三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存在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即可代位行使。

目前立法层面已明确,于2018年修订的《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将因违约等行为致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纳入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这意味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不限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其主观状态不影响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只需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行为足以造成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即可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

结合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可归为如下几类:一是侵权行为,即保险标的损害系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对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违约行为,即保险标的损害系第三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不当得利行为,即第三者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且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对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四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均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对第三者产生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有了行使的基础。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及限制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同时在第六十二条排除了因过失损害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因上述人员往往与被保险人间构成利益共同体,若将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使得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实现风险分担,这也将架空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未包括上述“家属特权成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的情形,意味着上述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这将防止被保险人与上述人员通过恶意串通制造保险事故并利用保险理赔的道德风险。实务中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家属特权成员”的理解与适用,导致大量此类案件争议裁判观点的产生。

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被告还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两类特殊主体,即当第三者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一时,保险人能否起诉并向其追索已经赔付的保险金。

因投保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能否将为列为被告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其无法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问题甚至引发了更大的争议,原因在于其可能无法实现投保人希望通过投保来分摊风险的目的。

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一般认为保险人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否则将造成“自己向自己赔偿”的局面。此外,《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因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属特权成员”排除在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外,被保险人本人更应当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如前文所述,若将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使得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实现风险分担,将架空保险法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主旨的立法目的。

三、投保人的适格被告地位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其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即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范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各国的保险法明文规定较为罕见。但是实务中将投保人无区分的一律列为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仍无法解决投保人同时作为第三者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一)相关司法案例裁判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投保人的适格被告地位予以确认。中国人保诉宏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宏威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即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不认定其为投保人,而将其认定为第三者,但该认定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保险人宏谊公司作为货主对货物当然地享有保险利益,宏威公司为宏谊公司的利益投保,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此外保险法并没有豁免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因此宏威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能免除责任。

平安财险诉鹏远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鹏远运输公司有意为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但未能为自己选择正确的承运人责任险。平安财险未尽明示险种区别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责任由鹏远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共同承担。

中华财保与标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中华财险公司向投保人标立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但并非因为标立公司的投保人身份而对其进行免责,而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认定其与被保险公司在经济利益上高度一致,是被保险公司的组成人员,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情形。

上述案例均涉及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投保人不能因其投保人身份免责;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仍为适格被告,由于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未尽说明义务,所以只需承担部分责任;案例三中,法院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认定而非投保人身份的认定对投保人的适格被告地位予以否认。

(二)投保人适格被告地位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因在于投保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保护的对象,因此也非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对象,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有权寻求除《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组成人员外其余所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人,包括投保人。这样最大程度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逃避代位求偿制度的制裁。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原因在于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将其等同于侵权关系中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相对方。认定投保人为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而受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将导致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仍无法实现风险分摊的目的,不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受各项条款约束,还要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失公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在一般侵权关系中即便没有保险的存在,侵权人仅需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无需承担缴纳保费等合同义务。要求投保人既承担合同义务又赔偿损失,有失公平且将影响投保人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其次,如前文所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可见立法者意识到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关联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不合理性。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在利益上存在密切联系,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在实践中通常是同一利益共同体间的赔偿,容易造成“左口袋进右口袋出”的局面。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即便不能将所有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之外,也应进一步具体规定限制的情形。最后,不认定投保人为代位求偿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会增加道德风险。对此,《保险法》在第二十七条已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责。此外,如前文所述,投保人往往作为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关联方,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理由。

(三)投保人不当然属于第三者范畴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能成为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实务中大部分投保人属于上述“家属特权”的范畴,与被保险之间存在亲属、合伙、雇佣等关系。

由于立法对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下文将详细论述),且个案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即使是确定投保人不属于“家属特权”的范畴,也不当然地将其纳入第三者的范畴。否则不仅使其投保目的落空,打击投保积极性,还有损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险市场的长久繁荣。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适格被告地位

对于被保险人损害保险标的,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这一问题,答案往往是否定的。根据法理“自己不能起诉自己”,被保险人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保险人无法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判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排除因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上述人员。而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该条款中“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

(一)家庭成员的范围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十四条曾对家庭成员作出界定,然而该解释最终未出台。上海市高院与广东省高院先后出台的解答与指导意见中都涉及对家庭成员的解释。由于立法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具体到个案中,各地法院对于家庭成员有着不同的解释与适用。下文,笔者将结合案例,试从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出发,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分析。

1.相关司法案例裁判

安邦财险诉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系近亲属关系,且对涉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为由,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非本案适格被告。

太平洋财险诉侠成农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将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持续共同生活且与之相互扶养的成员。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双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实际经营农庄近十年,足以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

中国财险诉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应对家庭成员做扩大解释:包括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未共同生活但存在扶养关系的人,以及未共同生活也无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案件中的潘某与被保险人系近亲属且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属于家庭成员范畴,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述案例中的法院均将第三者认定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判决驳回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然而,具体到个案,法院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家庭成员的认定有着不同理解。

2.家庭成员范围界定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为保证民商法体系规定的一致性,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可以从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出发,结合《保险法》其他条款以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对其作进一步解释。首先,《保险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范围。结合保险法律体系可推知,立法者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范围的规定与上述范围一致。其次,结合《民法典》在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对监护、婚姻、继承关系的规定可推知,上述成员还应当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生活、拥有共同家庭财产,具有经济利益一致性。

关于未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一致性的亲属是否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在上文所述的安邦财险诉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李某虽未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但法院以李某对涉案车辆存在经济利害关系以及共同的保险利益为由,驳回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可见未共同居住生活的亲属能否被归入家庭成员的范畴关键在于判定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经济利益的一致性意味着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共同对保险标的享有经济利益并共同承担其损害的风险。

综上,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第三者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强调以下要素: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与存在扶养关系;在亲缘关系基础上是否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生活以及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一致性。若第三者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且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二)组成人员的范围

    立法层面对组成人员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组成人员的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下文将结合案例,试分析组成人员的界定。

1.相关司法案例裁判

将争议焦点涉及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范围的案例,按第三者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承租人作为第三者。中国人寿诉红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红帆公司与吉力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双方系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无法认定红帆公司系吉力公司的组成人员。红帆公司作为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出租人吉力公司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保险人代位吉力公司行使求偿权的基础。在中国人保诉雅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雅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西区经联社的承租人,与西区经联社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其组成部分。关于承租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大部分法院持支持意见,原因是承租人虽实际占有保险标的,但无法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同享保险利益,因此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但也有个别案例的判决结果不同于上述案例,如大地财险诉亚振海绵厂、林某、梁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以承租人购买保险并缴纳保费为由将其视为共同被保险人,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于租赁合同中对保费承担的约定,证明双方对保险标的受损时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且不被追偿具有共同的期待。

二是承运人作为第三者。针对能否将承运人认定为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这一争议焦点,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意见。持肯定观点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承运人承担将保险标的安全送至约定目的地的义务,应当与被保险人即货主构成利益共同体。在中国人保诉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魏某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运输的货物安全到达收货人手中,承运人吴某虽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接受魏某委托的人且是保险单上明确的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魏某构成利益共同体。

持否定观点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两个平等且独立的主体,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指向保险标的即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承运人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指向运费的获取,两者经济利益不相同,无法构成利益共同体,因此承运人并非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如在太平洋保险诉张某、廖某、苏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高瑞公司与承运人廖某之间为平等主体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不是被保险人高瑞公司的内部人员,亦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是股东作为第三者。针对能否将股东认定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这一争议焦点,各地法院持不同裁判意见。持肯定观点的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存续的核心,与公司在经济利益上高度一致。如中华财险与德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最高院再审裁定肯定了股东属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法律地位。最高院认为,中华财险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实际用于补偿德汇公司的损失。被保险人作为德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其在经济利益上高度一致,属于利益共同体,保险人无权对其代位求偿。

持否定意见的法院认为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并通过股息、红利的发放间接回报股东。其财产不会因股东财产的减损而减损,因此不应将股东纳入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范畴。爱普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再审法院认为保险法没有对股权份额进行区分,若大小股东无差异地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组成人员,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仅需为公司投保并购买任意股权,便可躲避未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的代位追偿。

2.组成人员范围界定

结合上述案例可见,在法律未对组成人员的界定作出具体规定下,各地法院以及当事人对组成人员的理解存在差异。总结各地法院界定组成人员的裁判观点如下:一是被保险人内部且与其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员;二是指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三是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或与其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如雇佣、合伙等)而进行活动的人员。四是被保险人的内部组成部分如分公司。结合各地法院裁判意见以及法律条文的表述,组成人员应包括被保险人的组成部分以及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然而随着社会法律关系逐渐复杂,上述界定已无法对所有出现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作出合理解释。以承租人作为第三者的情形为例,其不符合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界定。多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然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若造成租赁物损害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出租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经济利害关系。关于如何认定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可参考上文列举的大地财险诉亚振海绵厂、林某、梁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具体案件中,应当审查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是保费实际承担者或共同承担者,或者由出租人承担保费但没有约定承租人需对因过失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负责,承租人应被视为共同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保险人将无法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

四、结语

当事人的适格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与程序性,是纠纷得到解决的前提保障。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要涉及代位求偿权,因主体关系复杂,实体法对责任第三者界定不明确,实务中往往存在权利取得不能,被告不适格的情形,阻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本文从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出发,结合实务中的司法裁判意见,着重分析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竞合时的被告适格地位,探究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的范围边界,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页。

[2]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三集),台湾地区原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08页。

[3]范健、王建文、张莉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89页。

[4]王青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为视角》,《经济与法》2015 年第 3 期。

[5]黄灿灿:《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12 期。

[6]钱思雯:《论保险代位权限制对象中“组成人员”的界定》,《保险研究》2018 年第 2 期。

[7]刘丽娜:《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质疑——以货运险保险人向投保的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为视角》,《保险研究》2016 年第 2 期。

[8]兰虹:《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适用中的差异性》,《保险研究》2002年第 10 期。

[9]武亦文:《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以特殊主体为研究对象》,《法学评论》2013 年第 3 期。

[10]熊洋: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11]陈文博: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研究:以两大法系比较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 6 月。

[12]张宴维:论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张宴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8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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